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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占东、肖小菊等与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东,肖小菊,李海伟,李海楠,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362号原告李占东,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肖小菊,女,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李占东妻子。原告李海伟,男,199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李占东长子。原告李海楠,男,200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李占东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负责人:王心平,组长。原告李占东、肖小菊、李海伟、李海楠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以下简称“张麻村雷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东、肖小菊、李海伟、李海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他们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老户居民,与他组下其他居民一样分配有坡耕地,他们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尽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2015年初,为了发展教育的需要,县政府征用他们组下土地,并给他们组下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开会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并未通知他们。2016年4月7日,组长王心平给他们说每口人分1.2万元,先给他们家支付两口人2.4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剩下两口人随后再支付,其他村民也已经按照每口人1.2万元实际分配,他们知道后,多次找组长讨要剩下的土地补偿款,但组长一拖再拖,至今不予给付。他们认为他家四口人的户籍均在被告组下,系被告组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现在只给他们家分配两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剩余两口人无故不予分配,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为此,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征地补偿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麻村雷三组未进行答辩。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占东、肖小菊、李海伟、李海楠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户籍信息以及户口在被告处;2、卢氏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款单复印件三张和新农合家庭成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四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交纳养老保险和新农合的事实。被告张麻村雷三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占东、肖小菊、李海伟、李海楠均系被告张麻村雷三组居民,四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下,从未迁出,系被告组下老户居民。2015年初,卢氏县人民政府以发展教育需要修建学校为由征收被告组下部分土地,后被告组下将征地补偿款按照每口人12000元的标准予以实际发放,但只给原告分配了两口人的征地补偿款,且并未告知其具体的给付对象,而剩余两口人的征地补偿款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李占东主张被告只给他及其妻子肖小菊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未给原告李海伟、李海楠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李占东、肖小菊、李海伟、李海楠均系被告组下居民,期间户口从未迁出,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四原告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也享有分配该组被征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被告只给原告分配两口人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孩子即李海伟、李海楠两口人土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伟、李海楠土地补偿款共计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占东、肖小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雷家村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