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凌波与常继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波,常继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5民初1139号原告:王凌波,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臻,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继华,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原告王凌波与被告常继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常继华由原告之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原告偿还该贷款的部分本息。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系原告代其妻子承担担保义务,故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凌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