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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与曾正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曾正荣,何郭平,李美春,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08937181H。法定代表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051022975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正荣,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5082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郭平,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春,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3幢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8040485XN。法定代表人:曾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远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纳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正荣、何郭平、李美春、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人财保纳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川E××××号车未超载不当。上诉人提供了对驾驶员何郭平的查勘记录,证明川E××××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该查勘笔录有何郭平的亲笔签名。因此,上诉人对川E××××号车的理赔应免赔10%。(二)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剔除非基本用药不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保险标准核准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三)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被上诉人曾正荣的残疾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曾正荣系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5周岁,系退休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正荣辩称,川E××××号车不存在超载,不应扣除10%免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正荣非基本用药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曾正荣一直随儿子在翠屏区江北鼎业兴城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曾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5390.89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1802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87.2元、出院后护理费2562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740元,医疗费31094.19元,共计541986.99元,由原审被告承担415390.89元[120000元+(541986.99元-120000元)×0.7]】;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全部承担。审理中,曾正荣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出院后护理费85410元,鉴定费1900元,增加后续医疗费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10时40分,何郭平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方向往上江北方向行驶,行至宜思路红庙汽配站门口时,与曾正荣驾驶的川QS××××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正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郭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正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曾正荣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3天后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踝毁损伤;2.左足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足背动脉及大隐静脉撕裂;4.左足腓深、腓浅神经挫裂伤;5.左足第1-5趾伸肌腱开放性断裂;6.左小腿下段踝足皮肤广泛撕脱并损毁;7.左颜面部;8.左眼睑血肿;9.左手第5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10.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双拐扶持下下地活动,逐步单拐、弃拐并安装义肢辅助逐步行走,院外继续口服降糖药并检测血糖情况,不适随诊。曾正荣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5094.19元,其中李美春垫付54000元。2016年5月31日,经曾正荣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正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正荣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计算,护理期限15年。曾正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中人财保纳溪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67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正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曾正荣未达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无护理依赖,但需要短期护理,护理期限为180日。2016年9月13日,经曾正荣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曾正荣安装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陆仟圆。曾正荣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曾正荣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4月起长期随其儿子曾开亮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鼎业兴城小区内,自2014年起担任小区治安巡逻员;2.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李美春所有,何郭平系李美春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美春将该车挂靠在天翔公司,该车在中人财保纳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自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曾正荣住院期间,李美春借支现金1000元生活费与曾正荣;4.曾正荣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何郭平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曾正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正荣受伤,交警队认定何郭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美春作为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及何郭平的雇主,应依法承担其雇员因交通事故致伤曾正荣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人财保纳溪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天翔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曾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人财保纳溪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2764.3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人财保纳溪公司提出事故车超载保险责任应免赔10%的辩称意见,因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认定事故车有超载行为,故不予采纳。李美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费用,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予以采纳。曾正荣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曾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因有到案票据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18025.6元,依照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系数0.5,结合第二次鉴定时曾正荣的年龄(65周岁),核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96537.5元(26205元×15年×0.5);3.住院期间护理费14987.2元,其计算标准过高,依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83天,核算支持其护理费为7565.5元(33270元/年÷365天×83天);4.出院后护理费85410元,依照重新鉴定曾正荣需短期护理18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系数0.5,核算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为8294.71元;5.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曾正荣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按30元/天的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83天,核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30元/天×83天);7.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8.营养费1740元,因曾正荣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9.医疗费31094.19元,因李美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核定其医疗费为85094.19元。综上,曾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3481.9元【残疾赔偿金19653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5.5元、出院后护理费8294.7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85094.19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上述总损失中,应先由中人财保纳溪公司在川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233481.9元(353481.9元-120000元)由中人财保纳溪公司在事故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63437.33元(233481.9元×0.7),其余部分由曾正荣自行承担。对李美春垫付的费用55000元,由中人财保纳溪公司赔付给曾正荣的款项中抵扣支付给李美春。即中人财保纳溪公司实际应赔付曾正荣228437.33元(120000元+163437.33元-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437.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美春垫付费用55000元;三、驳回曾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5元,减半收取计4352.5元,由李美春负担2784.5元,由曾正荣负担15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中人财保纳溪公司应否对川E××××号车保扣除超载免赔10%的问题上诉人中人财保纳溪公司主张川E××××号车存在超载现象,其唯一证据是对驾驶员何郭平的调查笔录,但该调查材料只有保险公司一名调查人员参与询问并记录,其调查程序不合法,而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依法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确认川E××××号车存在超载行为。由于上诉人中人财保纳溪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川E××××号车有超载行为,故对其要求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曾正荣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中人财保纳溪公司要求扣除被上诉人曾正荣医疗费中非社保部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曾正荣的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正荣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从2013年4月起长期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鼎业兴城居住,并自2014年起担任小区巡逻员,上诉人中人财保纳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诉,中人财保纳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河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