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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星与广州市德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星,广州市德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393号申请执行人:陈星,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广州市德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6号315房,机构代码:757787175。法定代表人:李德民。陈星申请执行广州市德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70425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95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393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吴 军执行员 赖子栋执行员 温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燕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