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松武与铅山县太源民族学校、邱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武,铅山县太源民族学校,邱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4民初1322号原告:李松武,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铅山县太源民族学校,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太源畲族乡,组织机构代码49232078-X。法定代表人:梁思福,该校校长。被告:邱建波,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教师,现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李松武与被告铅山县太源民族学校、邱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武以已与被告铅山县太源民族学校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松武撤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原告李松武负担。审 判 长 周卫东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