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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吴某某、吴甲某、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吴甲某,樊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422号原告:马某某,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委托代理人:郭景儒,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甲某,男,住喀左县六官营子镇。被告:吴某某,女,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吴甲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樊某某,女,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邹宏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甲某、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景儒、马甲某、被告吴某某、吴甲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吴某某在2016年6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经中介人手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相看、满酒款8000元(退回2000元)。给付戒指款6000元,小布款400元,在朝阳为被告看病支付2000元,总计54400元。因为在订婚当天将此款交给吴某某时,吴某某的哥哥、嫂子在场并收受了此款,且吴某某现与哥哥、嫂子在一起生活,故要求三被告退还财礼5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其订立婚约,往来财物彩礼40000元,相看、倒水等款6000元,订婚后双方在一起已经同居,赠与了项链等财物。现在被告的病不是结婚禁止的病,为治病已把钱花没了,原告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彩礼及其物品。被告吴甲某、樊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是被告吴某某的哥哥和嫂子。原告与吴某某订婚,是吴某某自己收受的彩礼,与我们夫妻无关,我们二被告不负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2016年6月6日经介绍人吴国福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参加订婚仪式的有被告吴甲某、樊某某等亲属,吴甲某、樊某某系夫妻,吴甲某是被告吴某某的亲哥哥。订立婚约当天,吴某某收受马某某订婚彩礼40000元及相看等款6400元。以后马某某又为吴某某购项链一条及戒指一枚(共价值约6000元)。订婚后,双方曾自愿同居过。双方在准备结婚时,在2016年9月份被告吴某某被检验出患有乙型肝炎。由于原告马某某为现役军人,不宜与患有此疾病的被告结婚。原告为吴某某治病交付医疗费约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原告认为,现不宜与被告吴某某结婚,要求被告吴某某及其家人吴甲某、樊某某返还订婚时往来的彩礼等物品,共价值54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订立婚约,双方往来财物,被告收受彩礼及其物品,是以达到结婚为目的,现在双方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根据双方婚约后的具体情况,被告吴某某应予适当返还收受原告的财物。因为被告吴某某为此婚约收受财物当事人,共同去参加订婚仪式的(吴某某哥哥)吴甲某夫妻,不是财物收受人,不负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马长明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吴甲某、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佳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