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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总玉与谢静玲、林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总玉,谢静玲,林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355号原告王总玉,女,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谢杰,分别系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谢静玲,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凯,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世凯,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总玉诉被告谢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总玉的申请,依法追加林世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总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林世凯(兼被告谢静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彼此相识多年。被告谢静玲以其经营的工厂需要进货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9日、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4000元、10000元,合计104000元,并口头承诺在3个月内付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静玲只付还部分借款,并于同年7月1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7月19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但期届被告谢静玲仍未还款,原告继续催讨,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静玲辩称:本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属实,因本被告经营的工厂已经倒闭,本人现在外地打工,需待赚到钱后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林世凯辩称:本被告对被告谢静玲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是否用于工厂的进货之需。本被告是在原告打电话向本被告追讨借款,经向被告谢静玲确认之后,才知道被告谢静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谢静玲在向原告借款时,本被告已与其分居,期间双方很少沟通。原告追讨借款时,考虑到本被告与被告谢静玲尚未离婚,故本被告曾承诺帮助被告谢静玲偿还债务,但后来发现被告谢静玲在外举债越来越多,已经超出本被告的承受能力,且本被告与被告谢静玲已于2016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被告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被告谢静玲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同年7月11日,被告谢静玲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7月19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注册成立了汕头市天睿服饰有限公司。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谢静玲持有汕头市天睿服饰有限公司70%的股权,被告林世凯持有30%的股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保证书》、《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静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谢静玲虽立下《保证书》,但并未在保证期限内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静玲付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谢静玲所立《保证书》虽有提及利息,但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谢静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林世凯以被告谢静玲向原告借款时其本人不知情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静玲、林世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王总玉借款1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