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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聂长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罗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聂长京,罗攀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长京,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聂虎,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聂长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攀良,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聂长京、罗攀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罗攀良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轿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安东庭小区附近时,将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聂长京足部压伤。事故发生后聂长京被送往陕西省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皮肤擦伤;3.右足背面软组织损伤。聂长京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继续患肢外固定,4-6周后去除外固定渐行无负重功能锻炼,8周门诊拍片决定是否下床活动,若复查骨折断端移位,则需住院行手术治疗,每周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此后,聂长京在陕西省第四医院门诊复查四次,第四次复查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建议渐行功能锻炼。聂长京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60.15元,其中聂长京支付医疗费330元,罗攀良垫付医疗费1530.15元。2016年5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攀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聂长京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聂长京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称,2016年5月16日,罗攀良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其足部压伤,经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其无责任,罗攀良负事故全责。现要求罗攀良支付其医疗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22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合计18475.48元。罗攀良表示答辩意见以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表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聂长京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聂长京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罗攀良负事故全责,应对聂长京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聂长京主张医疗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原审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聂长京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其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聂长京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为160元。根据出院医嘱,聂长京出院后实际状况尚需人员护理,结合病情护理期限按60天、护理人员一人确定,护理费标准依据聂长京肢体受限程度并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人员工资,护理费定为每天100元。聂长京从事技术安装工作,根据诊断证明以及陕西省2015年建筑行业年工资,聂长京主张按90天支付误工工资10225.48元并无不当,属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长京医疗费33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工资10225.48元,共计17735.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罗攀良给原告聂长京垫付的医疗费153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罗攀良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罗攀良直付原告聂长京)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聂长京误工费不当,聂长京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聂长京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金2614.92元。原审中,聂长京提交二份证人证言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中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聂长京在奥赛福工作的证据,庭审后,平安保险公司去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叫聂长京的员工。故不应支持聂长京误工费,应追究聂长京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聂长京护理费不当,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聂长京承担。聂长京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攀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聂长京为退休职工,另2016年12月30日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聂长京非其公司员工,聂长京向新城法院提供的相关“系我公司员工及收入证明”非其公司开具。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聂长京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的聂长京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中,聂长京提供了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6000元并证明受伤期间不发工资。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判决聂长京误工费10225.48元。二审中,平安公司提交了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证明聂长京非其公司员工,聂长京向新城法院提供的相关“系我公司员工及收入证明”非其公司开具,其公司保留追究私刻或者盗拿公司公章人的法律责任。聂长京为退休职工,其提供的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支持聂长京误工费欠妥,应予纠正。对聂长京请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公司上诉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医院的遗嘱结合聂长京的病情计护理费为6000(60×100)元,无不妥之处,平安公司上诉认为护理费过高,依据不足,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聂长京医疗费33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7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5元,由聂长京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观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