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512元;于2017年1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9月7日22时25分许,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古溪镇后周村七组南北水泥路行驶至后周七组桥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以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