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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庆福与房振东、房宸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福,房振东,房宸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福,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振东,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宸宾,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福与上诉人房振东、房宸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福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041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房振东、房宸宾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854.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不当。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回公司取东西,房振东不问青红皂白打了上诉人几个耳光,上诉人没有还手并离开,之后回来找房振东理论,双方随即发生厮打。上诉人虽手中拿着刀,但房辰宾过来后将衣服蒙在上诉人头上,并用胳膊夹住上诉人颈部,并拖着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还手之力,而此时房振东、房宸宾二人将上诉人打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挥刀伤害房振东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起因是房振东打人在先引起的事端,且在上诉人伤害房振东刑事案件中,判决上诉人赔偿房振东全部经济损失,并未区分责任,故本案也不应区分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全部由房振东、房宸宾共同赔偿。房振东、房宸宾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开公司后又回来与房振东理论,随即用菜刀将房振东头部砍伤,被告房宸宾拉架时用胳膊夹着原告的颈部,将原告拖向大厅,欲制止原告用菜刀继续砍人,过程中房宸宾咬了原告的背部一口,原告继续挥刀使跟随上前的房振东后背受伤,振东也用烟灰缸将原告头部打伤……”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是为了制止被上诉人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保护自身安全采取的必要的制止措施。二上诉人制止刘庆福的不法侵害后,并没有继续对刘庆福事实侵害行为,故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刘庆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1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32.68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100.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被告房振东于2014年12月合伙成立了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中止了合伙关系。2015年3月26日中午原告在位于顺城区澳海澜庭小区的公司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告房振东发生口角,被告房振东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原告离开公司后又回来与房振东理论,随即用菜刀将房振东头部砍伤,被告房宸宾拉架时用胳膊夹着原告的颈部,将原告拖向大厅,欲制止原告用菜刀继续砍人,过程中房宸宾咬了原告的背部一口,原告继续挥刀使跟随上前的房振东后背受伤,振东也用烟灰缸将原告头部打伤。之后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外伤”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头部损害为轻微伤,房振东的伤情经鉴定为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告经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判处原告犯故意伤害罪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判令原告赔偿房振东经济损失共计20429.24元,原告现在监狱服刑。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11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32.68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100.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房振东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房振东打了原告耳光,是导致后来原告将房振东头部砍伤的诱因。在被告房宸宾拉架对原告进行一定控制的情况下,此时房振东仍用烟灰缸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的损失房振东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房宸宾咬伤原告的背部,亦有一定责任。原告先挥刀伤害房振东,房振东伤害原告在后,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关于二被告的对原告的伤害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福医疗111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32.68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854.14元的40%,即7941.66元;二、被告房宸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福医疗费111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32.68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854.14元的10%,即1985.41元;三、驳回原告刘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房振东负担60元,被告房宸宾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依据刘庆福在一审中提供的刘庆义与王伟的询问笔录查明,房振东、房宸宾二人在刘庆福倒地后仍踢打刘庆福的背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身体权遭受侵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的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庆福先挥刀砍伤房振东,导致房振东与房宸宾之后与其厮打,且刘庆福也因砍伤房振东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刘庆福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房振东打刘庆福耳光在先,此为本案发生的诱因。原审认定房宸宾在对刘庆福有一定的控制下房振东仍用烟灰缸将刘庆福头部打伤,被告房宸宾咬伤刘庆福背部有事实依据,且房振东与房宸宾在刘庆福倒地后仍踢刘庆福的背部,二人应当对刘庆福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刘庆福的具体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庆福以及房振东、房宸宾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刘庆福预交的50元由刘庆福负担,房振东、房宸宾交的50元由房振东、房宸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丽审判员王向军审判员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