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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林卫忠与王振伟、徐要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忠,王振伟,徐要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865号原告:林卫忠。被告:王振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珠,���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要红。原告林卫忠诉被告王振伟、被告徐要红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忠,被告王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要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振伟收取原告劳务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由被告徐要红出具收条一份,徐要红收条签字用名徐翀。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振伟已向原告林卫忠返还了人民币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28日两被告商量后,由被告徐要红和原告林卫忠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振伟所欠原告的12万元由被告徐要红分三次退还,十月一前还2万,2017年元旦前还5万,2017年春节前还5万,该协议徐要红签字用名徐翀。协议签订后,被告徐要红只还了一个2万,还有欠款1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月、3月多次通知两被告及时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振伟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王振伟个人主体不适格,主体应为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王振伟在某某公司担任副总职务,收取20万元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且20万元性质属于施工保证金,已经交付某某公司;2、原告与某某公司合同未到期,合同是某小区,是某某公司承接���燃气改造项目,2016年通气出现严重事故,造成多家燃气泄漏,导致双方在2016年解除合同。某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劳务合同签订内容看,应在工程验收2年内才能结算该保证金,该保证金时间不到期;3、徐要红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但他跟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公司授权委托,协议上也没有被告王振伟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代表王振伟,只是徐要红个人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要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1张、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保证金给被告王振伟,被告徐要红给原告打的收条。证据2、调解协议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两位被告尚欠其10万元未还,同时证明还款时间。被告王振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王振伟收到该款,但是该款项是劳务保证金,是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该款项已经交给某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应该是原告与某某公司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王振伟没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且被告徐要红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只能是被告徐要红的个人行为。2、庭审中,被告王振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2张,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该保证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林卫忠对被告王振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照片不能证明什么。3、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王振伟关于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徐要红支付原告的2万元是被告徐要红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某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被告王���伟回答说:“不清楚。”本院又问被告王振伟保证金还剩多少未支付,被告王振伟回答说:“还剩10万元没有支付。”4、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原王振伟与林卫忠签订的劳务合同由徐翀自愿履行完毕”。5、庭前,本院曾就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询问过被告徐要红,被告徐要红认可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徐翀”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称其“大名叫徐要红,因为觉得不好听,所以平常我习惯用徐翀这个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曾支付被告王振伟保证金20万元,并由被告徐要红出具收条。在被告王振伟退还8万元后,原告林卫忠与被告徐要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徐要红代替被告王振伟归还原告所欠的12万元保证金,分三次支付。现协议约定的时限已过,被告徐要红只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仍有10万元未支付。虽被告王振伟主张原告是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保证金是交给某某公司的,保证金未届归还期,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收条可以看出,20万元保证金是打入被告王振伟的个人账户,由被告徐要红出具收条,根据调解协议第二条:“原王振伟与林卫忠签订的劳务合同由徐翀自愿履行完毕”亦可看出,劳务合同签订方中并无某某公司,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振伟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振伟还主张调解协议系被告徐要红的个人行为,未得到授权,不代表被告王振伟,但庭审中被告王振伟无法说明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徐要红支付的2万元是否属于保证金,后又主张只欠原告10万元保��金未还,其所述前后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要红根据调解协议偿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伟共同承担偿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卫忠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振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要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雪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人民陪审员  孙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