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中阳与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阳,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63号原告:刘中阳,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东,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坤,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成,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被告杨坤父亲)原告刘中阳与被告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东、被告杨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今逾期的6%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到2016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当年11月底还清借款,并用自己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坤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杨坤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有异议。但暂时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杨坤承认刘中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中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坤偿还借款45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举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阳借款4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如被告杨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杨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