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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李衍青、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李衍青,石艳,李永春,吴会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XX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升,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衍青,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艳,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春,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会师,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衍青、石艳、李永春、吴会师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升,被告石艳、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衍青、吴会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746.20元,利息7089.89元,合计57836.09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第二、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尚欠逾期本金、利息合计57836.09元。第二、三、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石艳辩称:借款属实,我与李衍青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我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我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该笔债务是我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衍青、吴会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衍青与原告邮政银行公司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99985Q215034040906,合同约定被告李衍青向原告提供借款授信额度100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李衍青在原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次提款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上登记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用途为进山地自行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为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本金转至李衍青604536601202142949账户上。石艳作为李衍青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另查明,上述债务由被告李永春、吴会师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李永春、吴会师在最高额1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746.20元,利息、罚息7089.89元,共计57836.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李衍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永春、吴会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衍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衍青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衍青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李衍青与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艳知悉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李衍青、石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艳应与李衍青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被告李永春、吴会师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衍青、石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衍青、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李衍青、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罚息7089.89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及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李永春、吴会师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春、吴会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衍青、石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被告李衍青、石艳、李永春、吴会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