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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张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张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1号原告:王小东,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小东诉被告张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发包方,原告于2014年7月参与华东路停车场的柏油场地施工,于2015年5、6月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写下欠条。但被告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且其本人消失不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就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宜,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王小东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元)。”落款为:“欠款人:张傑”。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龚某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无误。陈某与张杰于2008年相识。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华东路的柏油场地用作停车场,陈某于此时认识原告。据陈某所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多。被告也曾拖欠陈某钱款,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亦为“张傑”。龚某某称: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无误。龚某某与原、被告都认识,与被告是老乡。龚某某与原告都为被告干活,原告做柏油路、龚某某做瓦工。被告欠原告18万元、欠龚某某50万元。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名均是“张傑”。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客观上,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东与被告张杰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东工程款1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贵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