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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XX与严俨、倪英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严俨,倪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504号原告XX,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俨,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倪英英,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负责人李德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穆家锁,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严俨、倪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严俨、倪英英,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巧、穆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严俨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东路苏苑二村门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小区出来在网格线上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严俨、倪英英赔偿原告医疗费60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529.06元、误工费33328.9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20元,共计220930.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变更为23789.75元。被告严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倪英英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与被告严俨是夫妻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严俨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19分,被告严俨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东路苏苑二村门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小区出来在网格线上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当天原告转至苏州市立医院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18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日出院。2016年8月2日原告又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8月24日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的左腓总神经、左胫神经损害与2013年9月1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XX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严俨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严俨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并无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0137.2元,并提供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其核算医疗费为59987.2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无异议,2013年9月24日、金额为150元的一张发票载明是不锈钢拐杖,无明确医嘱,其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严俨还主张其垫付了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的医药费556.4元,并提供了医药费收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此先后至苏州××人民医院、苏州市立医院治疗,治疗经过连续,就医情况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部位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59987.2元及被告垫付的556.4元均予以确认,合计60543.6元。至于2013年9月24日的发票,载明系购买不锈钢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应属必须、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但根据费用性质,将该笔150元纳入残疾器具辅助费用。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4个月为6000元,三被告认为期限过长,认可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限4个月合法有据,其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次住院总计3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2张陪护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其两次请护工护理,分别为17天和23天,发生护理费用1700元、2829.06元,鉴定报告确定4个月护理期限,故余下80天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00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12529.06元。三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其认可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护理期限合法有据,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护理费12529.06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江苏省博尔捷人力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劳务派遣从事顺丰快递,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单和银行明细清单,公司发放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5月份工资只有1778.9元,是因为刚进公司不熟悉业务收入较低,6、7、8月份工资远高于5月的工资,故其是根据6、7、8月份实发工资计算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3866.1元。事发后,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统计到2015年2月14日,期间总计发放了工资36260.88元。受伤后其一直没有上班,顺丰公司每月仍向其发放了工资。故其主张误工费为3866.1元/月*18个月-36260.88元=33328.92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复印件没有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可。5月份工资也是原告的收入,应当一并纳入计算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故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3344.3元/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过长,其认可事故后13个月,即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的工资发放。事故后发放35515.14元,误工费为3344.3元/月*13个月-35515.14元=7960.76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伤后18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理应根据其自2013年5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进行核算,故核定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344.3元/月,事发后原告领取的工资36260.88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44.3元/月*18个月-36260.88元,核定误工费为23936.5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为80304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系数0.1,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龚冬华(1955年1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其父亲已经去世,其父母仅有原告及王宇峰二子,故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9.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镇江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出具的户表及龚冬华身份证,并称其母亲为家庭妇女,无工作及退休工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完整,无法证明龚冬华是否有其他子女及抚养义务人数,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龚冬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结合原告的户籍属性,龚冬华有退休工资或者社保。其对鉴定结论亦不认可,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母亲袁冬华已达退休年龄,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扶养年限为18年,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和王宇峰2人,被告主张袁冬华有经济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9.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两项合计10409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责,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仅存在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认为,2009年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载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严俨、倪英英表示没有注意到该条款。原告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3720元予以认定,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218472.8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4752.88元(不含鉴定费3720元),因被告严俨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66327.02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鉴定费37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就鉴定费用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事故责任确定鉴定费2604元由其赔偿。因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8931.02元。因原告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俨、倪英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严俨已垫付给原告20556.4元,考虑给付的经济性,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58374.62元,返还被告严俨20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人民币158374.62元,返还被告严俨人民币20556.4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3元,由被告严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