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江北支行与汪超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31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代表人张崇义,行长。被执行人汪超,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申请执行汪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汪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权利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汪超的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汪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汪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金额302996元及利息等未能执行兑现。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汪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汪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5执3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汪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必元代理审判员 邱安平代理审判员 秦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