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良来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来,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164号原告唐良来,男,生于1941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老林镇。被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良来与被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良来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良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良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良来负担。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