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加兴与秦国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兴,秦国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兴,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洪,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北街23号。负责人:夏远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加兴因与被上诉人秦国洪、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简称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加兴与被上诉人秦国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欣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联合财险奎屯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13时许,原告秦国洪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加兴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奎独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加兴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国洪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国洪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在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8425元,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维修结算单一张。另查明,×××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双方保险公司已向各自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抄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秦国洪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失,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加兴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查明,承保双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原被告,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陈加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国洪承担30%的责任。本案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部分,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陈加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道路交通损害中,车辆受损后,一般以定损价格作为维修费损失的参考依据,赔偿权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提供专业的维修公司出具的费用发票和维修清单。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维修费8425元,有维修发票2张,维修结算单一张,维修发票二张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当庭作出说明,因当初预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被告协商故开具了第一张发票,因协商未果,起诉时要求主张全部维修费用。经审查质证,维修结算单、二张发票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相一致,事故发生时间、维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及维修时间均能保持一致,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是对方保险公司进行单方定损,维修时其本人未在场,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无法继续使用15天,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使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院案情,本院酌定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误工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正常工作导致的收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保险上涨费,被告主张的保险上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秦国洪的各项损失共计8725元。扣除原告已获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剩余6725元,应由被告陈加兴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陈加兴应赔偿原告秦国洪4707.5元(6725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关于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奎屯分公司因已履行赔付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加兴关于”维修费过高”、”交通费不认可”及”因双方各有保险应由各自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上述两项费用有证据予以印证,并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国洪赔偿款共计4707.5元;二、驳回原告秦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加兴上诉提出:本案中受损车辆的定损程序错误,在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秦国洪单方面让自己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做了车辆定损,并由博通商贸公司维修,这样做不公正。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定损确认书和维修票单没有法律依据。秦国洪答辩称:我们提供的维修票单真实有效,维修费用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及修理厂的理赔单据确定,我们认为汽车修理费用合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秦国洪的受损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是否合法。2、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一、关于受损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事故保险责任的核定赔偿的规定,定损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秦国洪的请求后,有权利对秦国洪的受损车辆作出定损且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定损的。陈加兴在无证据证明定损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赔付相应的修理费用。故陈加兴主张的定损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道路交通财产损害案件中,受损车辆一般会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或评估数额对车辆进行维修。赔偿权利人秦国洪提供了专业的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根据定损结论,修理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义务人陈加兴对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陈加兴主张维修费用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加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