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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树付、邵仁叶等与张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张学强,杨中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282号原告:杨树付(),男,194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邵仁叶(),女,194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玉波(),女,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忠国(),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强(),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杨中良(),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张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代码: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主楼三层。代码:负责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与被告张学强、杨中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刘金奎,被告张学强,被告杨中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张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07.4元(147.16元×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390元,共计940036.9元。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7965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杨洪升驾驶摩托车沿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张学强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相刮,致杨洪升及二轮摩托车倒于北侧车道,又与被告杨中良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杨洪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处理,责任原因无法查清。鲁B×××××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而我公司承保车辆属于正常行驶状态,与摩托车发生的仅是轻微的刮擦事故,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依法审查后减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学强的答辩意见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杨中良辩称,杨洪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违规驾驶。其与张学强驾驶的机动车相刮碰失控,驶入逆行车道,我在避让过程中与之碰撞,系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因此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杨中良驾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4日,被告张学强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洪升驾驶摩托车沿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马崔路26KM处,张学强的车辆左侧与杨洪升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刮,致杨洪升及二轮摩托车倒于北侧车道,对行杨中良驾驶的鲁B×××××号轿车又与摩托车及杨洪升相撞,致使杨洪升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学强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杨中良驾驶的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工资明细、村委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现场无监控和其他证人,事发时货车及摩托车是否存在跨越中心线行驶无法确定,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杨中良认为杨洪升第一次刮擦后驶入对行车道,属逆向行驶,该主张与交通事故证明及金光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洪升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有过错。被告张学强驾车观察不周与杨洪升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被告杨中良采取措施不当,又与摩托车及杨洪升发生碰撞,致使杨洪升死亡,两被告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与杨洪升的死亡存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杨洪升承担30%、张学强和杨中良各承担35%的责任为宜。两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应由张学强承担的部分,因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杨中良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40元(76元×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1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390元,共计933969.5元。上述损失,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华海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111195元,余款711579.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249052.83元(711579.5元×35%),由杨中良赔偿249052.83元(711579.5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经济损失11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24905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经济损失11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杨中良赔偿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24905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杨树付、邵仁叶、孙玉波、杨忠国对被告张学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元,减半收取5884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47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23元,被告杨中良负担182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培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