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2016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鲁静国,延安市安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刘翠出庭支持公诉,延安市安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鲁静国出庭为王某某辩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办到安塞区马家沟自来水厂后面的安置房名额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万元、王某3万元、王某杏3万元,共计8万元。案发后,赃款未退还。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三个被害人分别把钱送到他家里,都是曾与他同居的王某梅保管。他没有把钱拿去送礼,钱都被王某梅花了,其中给王某梅买金项链、金镯子花了20000多元;王某梅儿子上学给了学费7500元;给王某某买衣服花了1300元;给王某某父亲还钱6000元;给陈某飞偿还买花的钱5000元;其他的钱都用于平时日常花销。王某梅答应把她二儿子给他当养子,为他养老送终,所以他才给王某梅儿子买车付了首付55800元。他想把钱全部退给被害人,但是实在没有退赔能力。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3、三名受害人都是主动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希望能给自己搞一套安置房的名额,且均是主动将钱送给王某某和王某梅的。被告人作为一名残疾人其组建家庭的欲望是非常强烈的,王某梅利用了被告人的心理,经常向被告人索取财物,被告人为了满足王某梅的要求,铤而走险,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王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4、王某某系残疾人(肢体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合监禁。5、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积极与受害人协商退款事宜,想挽回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但因所得钱款在与王某梅共同生活期间被二人花费殆尽而无能力全部退还(其中很大一部分被王某梅花销或者据为己有),且其分期退赔的请求遭到三被害人的拒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梅开始同居。2013年,王某某在给安塞县各单位卖笔时听说在安塞县马家沟自来水厂后面要修建安置房。同年4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分别给王某梅的弟弟王某、王某梅的外甥李某某、王某梅的侄子王某杏谎称其能够办到马家沟自来水厂后面的安置房名额,但需要花钱跑关系,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万元、王某杏3万元、王某3万元,共计8万元。所得钱款王某某为其父亲还账6000元,给陈某飞支付买花钱5000元,给王某梅的儿子上学报名费用,给王某梅买金项链等首饰,剩余全部用于其与王某梅的平时生活开销。案发后,王某某给三名被害人退赔4万元赃款。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残疾人(肢体二级残疾)。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诈骗所得钱款大部分都给他人消费,因赃款的用途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构成,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向三名被害人部分退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剩余非法所得4万元依法应继续向三被害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三被害人退赔剩余违法所得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