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喀尤木喀德尔与拜城县红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尤木·喀德尔,拜城县红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351号原告:喀尤木喀德尔,男,维吾尔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拜城县红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陈互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喀尤木喀德尔与被告拜城县红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红山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尤木·喀德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喀尤木喀德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5879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527.8元,合计48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红山公司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我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用自卸货车为被告承运矿石等货物,被告拖欠我运费达499278.88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我支付运费40481.59元,尚欠458797.29元运费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红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喀尤木喀德尔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件4份、通用机打税务发票复印件5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运费的事实,被告红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运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号自卸货车为原告运输矿石等货物。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对2015年12月31日以前公司所欠债务,由公司继续承担债务。甲方(被告红山公司)所欠乙方(原告)债务,甲方按所欠金额的85%折扣一次性确认,乙方需开具所有所欠甲方的发票,并便于甲方账务处理。2016年2月2日先支付乙方货款10%,余款甲方分批次按公司对所有债务人按一定比例分期支付。乙方确认钱款后,不得到法院起诉,不得在厂内寻衅滋事,需友好协商解决,如乙方违反以上规定,甲方有权拒付剩余欠款。”被告红山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40481.59元后,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机打税务发票及证明证实运费实为506143.22元,原告主张运费金额为499278.88元,两者相差6864.34元。原告陈述499278.88是被告红山公司账目记载的金额,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原告自愿放弃6864.34元,以被告红山公司账目记载的金额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矿物进行运输之前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完成对被告矿物的运输,由被告红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申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机打税务发票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甲方按所欠金额的85%折扣一次性确认”,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已协商约定,原告以458797.29元提起诉讼,属单方改变约定金额范围,且对此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原告以458797.29元起诉不恰当。庭审中查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06143.22元,而原告提出被告欠运费499278.88元是被告红山公司账目记载的金额,以该金额为为据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运费499278.88元的85%为424387.048元,被告已支付40481.59元,剩余运费383905.46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红山公司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剩余运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属合理范围,利息起算日期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剩余运费383905.46元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确认为23034.33元(383905.46元×6%/年)。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城县红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尤木喀德尔支付欠款383905.46元;二、被告拜城县红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尤木喀德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34.33元;三、驳回原告喀尤木喀德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94.88元,减半收取4293.44元,由原告喀尤木喀德尔负担686.95元,被告拜城县红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