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祖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祖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祖飞,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祖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张茂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姚祖飞在武溪镇建设路某面包店外,持菜刀砍唐某头部,致其右颞顶部至右颜面部受伤。被告人姚祖飞见唐某头部受伤流血,便要围观的张某打120电话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待。路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姚祖飞传唤至白沙派出所进行讯问。经鉴定,唐某右颞顶部至右颜面部18.6cm裂创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姚祖飞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祖飞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量刑。被告人姚祖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姚祖飞和被害人唐某在泸溪县武溪镇附近的刘某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二人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唐某1、刘某等人劝开,随后被害人唐某与唐某1离开麻将馆。被告人姚祖飞见状,立即跑进张某1的福利彩票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赶唐某,在武溪镇建设路某面包店外,姚祖飞手持菜刀质问唐某,在唐某与其发生口角后,便用菜刀砍唐某头部,致其右颞顶部至右颜面部受伤。随即唐某1上前抱住姚祖飞并将其手中菜刀夺下,被告人姚祖飞见唐某头部受伤流血,便要张某打120电话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待。路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姚祖飞传唤至白沙派出所进行讯问。经鉴定,唐某右颞顶部至右颜面部18.6cm裂创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祖飞与被害人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全部医药费,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姚祖飞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他身份信息。3、泸溪县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明姚祖飞为唐某在泸溪县人民医院预交了10000元医药费。4、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9日10时53分,泸溪县公安局干警接到报警电话赶到煤炭公司外人行道案发现场,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菜刀,一名中年男子受伤,另一名中年男子坐在其边上,围观群众告知其便是被告人,随即干警将姚祖飞传唤至白沙派出所进行讯问,将菜刀予以提取。5、情况说明,证明姚祖飞在1993年因为打架被判处劳教,但因历史原因(遇洪水档案损毁),现档案无法查阅。6、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九时许,张某1在守店面,“脑膜炎”走进店里,张某1问有什么事,其说是来洗手的,1分钟后脑膜炎就走出了店子,1个小时后听说脑膜炎砍人了,张某1第一反应是不是从自己店里拿的刀,然后去厨房查看发现一把菜刀不见了。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龚某在白沙百纺斜对面的某看到有个中年男子拿刀在街上砍人。8、证人唐某1、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唐某1和唐某喝酒后,唐某和姚祖飞在蔬菜公司门面的麻将馆打牌,之后听到唐某和姚祖飞吵架,唐某1将唐某邀走,走到百纺对面的时候,姚祖飞从后面冲过来对着唐某脑袋砍了一刀,姚祖飞准备继续砍时,被唐某1抱住,并劝阻。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在武溪镇开了一个某饭店,一楼有三张麻将桌,2016年11月19日晚上姚祖飞和唐某在其店上打牌,期间发生了纠纷,之后二人分开,走出店子,唐某往某面包店走,姚祖飞往老干局方向走,七八分钟后,刘某听到有人喊砍人了,出门查看发现唐某被姚祖飞用菜刀砍伤。1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廖某在守店,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门查看发现有人手中拿着一把刀,旁边有人劝阻,有一个人头上出血了。1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因为打麻将与姚祖飞争吵了几句,之后双方离开麻将馆,唐某往工行方向走,走到某时被姚祖飞从后面拿刀砍伤头部。12、被告人姚祖飞的供述,证明因为和唐某打牌发生争吵,姚祖飞就到老干局附近一家彩票店偷了一把菜刀出来,在某面包店外看到唐某后就持刀砍了唐某头部一刀。之后便在唐某边上没有离开,并让某文具店老板打了120急救。13、泸公物鉴法临字[2016]086号鉴定意见,证明唐某右颞顶部至右脸面部18.6cm的裂创构成轻伤一级。14、湘西泸公刑勘[2016]K4331220010002016110013号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建设路煤炭公司外人行道处,现场有血泊,并提取了血样,血泊北侧有一血纸团(被提取)某文具店台阶上有喷溅状血迹等现场情况。15、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4日张某1辨认出自己店上被盗的菜刀,姚祖飞辨认出自己从张某1店上拿走的菜刀。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过程合法。1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姚祖飞与被害人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全部医药费,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祖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祖飞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祖飞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祖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祖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