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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130号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全,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杨某1之子)。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陈某。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被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5与原告宋某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2、三女杨某3、子杨某6。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登记于杨某5名下,系杨某5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5于2001年6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某6于2011年12月17日去世,杨某6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杨某4。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某1、杨某3、杨某4、陈某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杨某2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杨某5和原告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杨某6、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5于2001年6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某6于2011年12月17日去世,杨某6和陈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杨某4。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杨某5于1999年与青岛通用机械厂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标准价)买卖合同书》,购得位于青岛市**路*号*栋*单元***户房屋,并登记于杨某5名下,系杨某5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宋某称涉案房屋即将拆迁,明确表示将其所有份额和其继承份额赠与杨某4,杨某1、杨某3、陈某亦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杨某4。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5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5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即本案遗产。杨某5未留有遗嘱,其占有的份额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某、杨某6、杨某1、杨某2、杨某3继承,即每人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杨某6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宋某、陈某、杨某4。对于涉案房屋,宋某、杨某1、杨某3、陈某均明确表示将其所有份额赠与杨某4,杨某4亦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栋*单元***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屋由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2按份共有,被告杨某4享有十分之九产权份额,被告杨某2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4316元,由被告杨某4承担3884.4元,被告杨某2承担431.6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