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东方汽车配件经销处诉被告姜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东方汽车配件经销处,姜耀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822号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东方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号***室。经营者:XXX,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耀武,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东方汽车配件经销处诉被告姜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东方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耀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轮胎、汽车配件销售业务。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6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原告后多次催要,被告据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货款216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耀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及轮胎等,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2162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货款数额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东方汽车配件经销处货款216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