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之君与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之君,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之君,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珍(申之君之妻),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魏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洁,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主管,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申之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珍、被上诉人达世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洁、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之君上诉请求:1.改判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改判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9195元;3.改判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休息日加班工资29425元;4.改判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344元;5.改判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工资8000元;6.改判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延时加班工资22500元。事实和理由:申之君于2014年2月13日起,成为达世行公司员工,申之君在达世行公司工作勤勤恳恳,2015年6月1日申之君以达世行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休年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相应补偿。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当中并未支持申之君的诉讼请求。申之君在达世行公司每天延时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加班,并未得到加班工资,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达世行公司提供的考勤不实,完全属于伪造,而一审法院在判决的过程当中采信了达世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清;申之君每月工资为5000元,在申之君离职后达世行公司还拖欠申之君的工资,拖欠工资数额为8000元,申之君以达世行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休年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应当支付申之君经济补偿金。达世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申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3.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休息日加班工资29425元;4.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延时加班工资22500元;5.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元;6.达世行公司支付申之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工资8000元;7.确认原达世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申之君原于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工作,申之君称其于2013年底、2014年初时办理了内退手续,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内退证明,称申之君已办理了内退手续,北京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每月正常为申之君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申之君正常退休为止。2.申之君2014年2月13日进入达世行公司工作,岗位为挪车员。申之君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达世行公司主张申之君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组成,上限为4800元。达世行公司称每月分两部分发放工资,每月底发放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每月20日发放上月整月的计件工资。申之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底有工资1500余元,每月20日左右有工资3000元至3500元之间浮动。3.申之君主张工作至2015年6月1日,以达世行公司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达世行公司称申之君最后出勤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达世行公司并未收到过申之君提出的辞职表示。达世行公司提交了申之君的出勤打卡记录,显示申之君每天上班打卡时间在8:00至8:30之间,下班打卡时间在17:30至18:00之间,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休息日不固定在周六日,2015年5月19日后仅有5月22日和5月26日出勤,之后未再有出勤记录。达世行公司主张申之君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30至下午17:30,中午有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申之君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00至下午17:00,仅有十多分钟的吃饭时间,并认为申之君不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应认定申之君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4.申之君主张达世行公司2015年4月仅支付工资1522.8元,未支付5月工资。达世行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申之君2015年4月的计件工资和2015年4月25日至5月26日的基本工资和2015年5月1日至26日的计件工资,达世行公司称其核算的上述工资数额分别为2896元、1310元、2109元。5.申之君主张工龄满20年。达世行公司认可申之君主张的工龄,并认可申之君尚有未休年休假20天,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28元。6.申之君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9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均确认申之君2014年2月13日进入达世行公司工作,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建立。申之君主张2015年6月1日口头向达世行公司提出辞职,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以佐证,达世行公司亦表示未收到过申之君提出的辞职表示,且达世行公司亦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向对方表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申之君要求达世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达世行公司主张的工资支付方式与申之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收入情况相符,法院采信达世行公司主张。达世行公司提交的出勤打卡记录显示申之君2015年5月19日后仅有22日和26日出勤,之后未再出勤,而申之君未能就其出勤情况提供证据反驳达世行公司的证据,故法院采信达世行公司提交的出勤打卡记录。综合前述,法院采信达世行公司所述的核算的申之君2015年4月、5月的计件工资5月的基本工资数额,达世行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申之君工资。申之君主张存在加班情况,但未能就此举证。达世行公司提交的出勤打卡记录显示的申之君工作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故法院对申之君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达世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申之君未休年休假8828元,此数额不低于法院核算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1.达世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之君2015年4月、5月工资6315元;2.达世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之君未休年休假工资8828元;3.驳回申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申之君提交了电脑屏幕照片1份,用以证明其2015年4月的计件奖金应在3600-4000元之间;达世行公司提交了申之君2015年4月和5月计件奖金明细,用以证明申之君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金额。双方对于对方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之君提交的电脑屏幕照片1份不能体现证据的载体和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达世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申之君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达世行公司应当支付申之君未休年假工资的金额;3.达世行公司应当支付申之君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差额;4.达世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申之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申之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金额,在二审程序中,双方认可申之君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达世行公司提出的申之君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且申之君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差额,达世行公司提交计件工资明细记载了申之君上述两月计件工资的构成,申之君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电脑屏幕照片难以体现出与其计件任务完成数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达世行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用以证明不存在支付申之君相关加班费用的事实基础,申之君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反证,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申之君在二审程序中明确,不要求法院单独确认其与达世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申之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之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