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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合盈与索文华、陈红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盈,索文华,陈红淼,索靖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412号原告:赵合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淼。被告:索靖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合盈诉被告索文华、陈红淼、索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被告索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陈红淼、被告索靖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索文华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索靖浩、陈红淼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索文华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红淼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10日,被告索靖浩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有我索靖浩偿还贰佰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索文华辩称:1、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未约定利息,已经偿还的2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3、逾期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被告陈红淼辩称:我和原被告均是朋友,当时原告手里有一笔钱,让我帮忙放出去,这一笔钱我联系了被告索文华,我是经办人,因为钱要不回来了,原告就让我在欠条上签了一个保证人,另外保证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索靖浩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的本意,我是被原告胁迫签字的,当时我也没有还款能力,后来原告又胁迫我打了一个110多万元的借条。当时是我自己,不打条不让我走,110万我并没有实际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合盈与被告索文华、陈红淼系朋友,经被告陈红淼介绍,2014年5月9日,被告索文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赵合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时间一个月,月利息2.5%。借款人:索文华。”在该借条“保证人”落款处有被告陈红淼签名及捺指印,并有“月息2.5%”的字样。2016年10月10日,被告索靖浩在该借条“还款人”处书写“此笔借款有我索靖浩偿还贰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索文华偿还了2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庭审中,三被告对被告索文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索文华质证认为借条中“利息2.5%”有改的痕迹,对利息不认可。对借条中“保证人”处的“陈红淼及月息2.5%”的字样,被告陈红淼称“月息2.5%不是我写的,指印是我按的。约定有利息,但是标准记不清楚了”。庭审中,被告索文华辩称已经偿还的20万元,应折抵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索文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文华辩称“对月息没有约定,利息2.5%有改的痕迹,对利息不认可”,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两处显示有“月息2.5%”的字样,且被告陈红淼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应是知情的,其中庭审中也陈述“约定有利息,但是标准记不清楚了”,显然,双方关于借款约定的有利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月息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月息2.5%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索文华已经支付的20万元能否折抵为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20万元,按照月息2.5%,并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故应计算为利息而不能折抵为本金。按照本金200万元、月息2.5%计算,20万元折抵利息为4个月,即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庭当庭询问,被告陈红淼陈述“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原告打索文华电话打不通,原告找我,让我跟原告一起去找索文华要钱,我跟原告一起去果园找索文华,有时候找到了,有时候找不到,开始时候想让索靖浩房子折抵,如果不够用索文华的树苗折抵,后来没有说成”,足以说明原告曾经多次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红淼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红淼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红淼辩称“我是经办人,因为钱要不回来了,原告就让我在欠条上签了一个保证人,另外保证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被告陈红淼的以上陈述,说明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陈红淼关于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索靖浩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索靖浩向原告出具了“此笔借款有我索靖浩偿还贰佰万元整”的书面意思表示,故被告索靖浩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责任限额为200万元。被告索靖浩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的本意,我是被原告胁迫签字的”,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合盈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红淼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索靖浩在200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合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00元,由被告索文华负担,被告陈红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