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永升危险驾驶一案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永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李某某,杨永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李某某,杨永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李某某,杨永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保德县东关镇,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柴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永升,男,1978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人。2016年09月0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公司住址地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226号。负责人艾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山,系该公司职工。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柴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山、被告人杨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责人艾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永升饮酒后驾驶陕KXXX**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人民路宏发酒店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永升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67.0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杨永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永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永升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永升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故请求被告人杨永升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695.45元。被告人杨永升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山辩称,请求保留保险公司垫付后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永升饮酒后驾驶陕KXXX**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人民路宏发酒店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永升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67.0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杨永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永升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09月06日入院治疗,经山西大医院2016年09月10日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深动脉断裂;左下肢股骨髁上牵引术后。经山西大医院2016年10月02日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干,股骨粗隆骨折;左股深动脉断裂;左股骨头坏死;左股骨颈术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09月07日第一次出院。2016年09月08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02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职业均系农民。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为120天,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2日。李某某支出鉴定费362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在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租赁高某某的房屋居住至案发。被告人杨永升于2015年给肇事车辆陕KXXX**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案发后,被告人杨永升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支付过15000元。被告人杨永升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永升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09月06日,手机号为13571xx****的人报案,09月07日,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立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陕KXXX**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永升。5、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永升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07月08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到2024年07月08日。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永升已被行政处罚。7、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结论告知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永升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67.06mg/100ml。8、证人耿某某证明,2016年9月6日22时许,其接到李某某电话后到了肇事现场,看到李某某躺在地上,三轮车侧翻了,现场还停着陕KXXX**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后急救车将李某某送到医院。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9月6日22时许,其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从府谷县十字街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人民路宏发酒店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黄色小型汽车迎面相撞,当时其就昏迷了,醒来后才知道是救护车把自己送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永升支付过15000元。10、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隆下骨折并股动脉损伤。1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永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登记、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故被告人杨永升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12、被告人杨永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2016年9月6日,其和朋友喝酒后又玩了一会儿牌,后于21时许驾驶自己的陕KXXX**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从府谷县新区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人民路宏发酒店路段时,与一辆逆向行驶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驾驶人躺在地上,左腿受伤,过了一会儿巡警队巡逻民警将其带到警车上,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又带回去进行血样提取。陕KXXX**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是其所有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供述自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过15000元。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2份证明,经山西大医院2016年09月10日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深动脉断裂;左下肢股骨髁上牵引术后。经山西大医院2016年10月02日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干,股骨粗隆骨折;左股深动脉断裂;左股骨头坏死;左股骨颈术后。2、出院证1份、病历2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09月06日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09月07日第一次出院。2016年09月08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02日出院。共住院24天。3、医疗费票据83支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支出医疗费73703.45元。4、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77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为120天。支出鉴定费3620元。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2日。5、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及保德县东关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在东关镇马家滩村租赁高某某的房屋居住至案发。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杨永升于2015年给肇事车辆陕KXXX**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永升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对此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永升与被害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和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为:关于医疗费,经核实,共计73703.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为568800×20%=113760元;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损失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因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到2016年12月21日共106日。即为:56896元÷365天×106天=16523元;鉴定费36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2400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4天,共480元;对于护理费,因被害人的陪护人员2人均是农民,按每天60元共120天计算2人,共144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被害人去山西看病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考虑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车损的具体数额,本案无法进行核算,故无法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34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同时保留保险公司向杨永升追偿的权利。剩余114886元由被告人杨永升与被害人李某某各负担57443元,对被告人杨永升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44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