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荣合、吴荣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合,吴荣明,杨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谢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81民初315号之一原告:吴荣合,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苗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户籍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吴荣明,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户籍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杨文彬,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黎平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原告吴荣合、吴荣明、杨文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吴荣合、吴荣明、杨文彬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荣合、吴荣明、杨文彬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计1064元(本院退还1064元给原告吴荣合、吴荣明、杨文彬)。审判长 王荣松审判员 黄 顺审判员 谢夏鸣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