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348号原告李××,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志彬,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小窑头项目部从事井下综采工作,任班长职务。2015年9月17日早班9点50分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月收入为6500元,三位证人均证实其收入情况,但仲裁委不采纳。工资认定的错误,导致相应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严重偏低。原告受伤后,由于不能下地行走,原告妻子从老家赶来照顾原告,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但仲裁委没有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是,仲裁委没有裁决。综上所述,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8个月,总计18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收入6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63.5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18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3、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5、证明,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以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和送达时间。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南郊区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所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关于工伤待遇应当由大同市南郊区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原告未经劳动社保机构进行停工留薪期间的鉴定,所以该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及护理费并另行支付了2.2万元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金,以证明原告已参保;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对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上显示都是从连云港到太原非工作期间到行程期间的范围,对证据6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给工伤保险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符合事实,我方的月平均工资是6500元并非40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小窑头项目部从事的综采工作时遭受工伤,2016年7月28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1.2万元,以及治病期间的全部医药费。2017年2月20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仲裁字{2017}第三号裁决书,仲裁李××为申请人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作出了仲裁。另查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按照月收入4080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5、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和送达时间;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金,证明原告已参保;7、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8、原告、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山西煤销小窑头煤矿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工伤赔付的义务,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确定,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6500元,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工资收入,应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月工资收入确定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原告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诉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十个月工资收入应以每月408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1863.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02240元;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收入40800元;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交通费、住宿费1863.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