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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云升与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章、佟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升,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章,佟淑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10民初444号 原告:郭云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秋,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章,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佟淑敏,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本院受理原告郭云升与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章、佟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车辆合格证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合同原告未签字,该合同未生效,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将借款如期汇给被告,合同得到原告追认,该合同有效。合同第十条:“此合同签署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协商不成可通过双方所指定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该合同实际签订地为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此,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故本院无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彦国 人民陪审员  张 滨 人民陪审员  齐 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婧 书记员李筱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