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甘木良与夏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木良,夏钦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640号原告:甘木良,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夏钦才,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甘木良与被告夏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现金,并立下借条承认欠款。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暂住证居住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2,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借原告10000元,最后还清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称其要经营玻璃生意,需要借款2-3万元,但原告只出借了1万元予被告。实际出借款项日期是2015年11月,当时没有出具欠条,但由于原告准备离开公司,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就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予原告,且答应第二天就能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从2016年9月左右就联系不到被告了,因此原告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欠条所载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钦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予原告甘木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