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献国、付红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太霞,王献国,付红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刑初343号自诉人郑太霞,女,1964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人王献国,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7年2月11日被司法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提前解除拘留。被告人付红顺,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7年3月28日被司法拘留,2017年4月5日被提前解除拘留。自诉人郑太霞以被告人王献国、付红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理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已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要求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太霞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