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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邢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邢伟明,徐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137号原告张立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邢伟明,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徐小敏,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张立军与被告邢伟明、徐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被告邢徐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明经本院传票送达,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立军起诉称,被告邢伟明、徐小敏为夫妻关系。被告邢伟明曾以无钱为理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63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14日前还清;第二次借款247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第三次借款318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伟明、徐小敏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4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邢伟明、徐小敏承担。被告徐小敏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邢伟明对外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完全不知情。我们两个也签署了离婚协议,本案借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邢伟明经传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张立军将自己持有的多张信用卡交付给邢伟明,邢伟明刷卡后,张立军偿还信用卡所欠债务。经双方对账,邢伟明先后向张立军出具三张欠条。具体如下:2016年3月30日,邢伟明向张立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邢伟明欠张立军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正),承诺于2016.4.14日前还清。特此证明。邢伟明,2016.3.30,×××”。2016年3月30日,邢伟明向张立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邢伟明(×××)欠张立军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小写(¥247000元正),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所有欠款。特此证明。邢伟明,2016.3.30日”。2016年5月20日,邢伟明向张立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邢伟明借张立军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元正),于2015.5.28日前归还。借款人:邢伟明,2016.5.20”。另查,邢伟明与徐小敏为夫妻关系,目前未办理离婚登记。邢伟明向张立军借款的行为均处于邢伟明与徐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书面约定。再查,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共计3418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邢伟明、徐小敏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张立军提供的欠条及其当事人陈述,徐小敏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张立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立军与邢伟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张立军向邢伟明累计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341800元,邢伟明理应全额清偿张立军上述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此外,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邢伟明与徐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邢伟明与徐小敏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约定,故邢伟明与徐小敏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立军请求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伟明、徐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军借款三十四万一千八百元;二、被告邢伟明、徐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军利息,利息以六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二十四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三万一千八百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邢伟明、徐小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皖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