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薛焱锋与乌鲁木齐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焱锋,乌鲁木齐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焱锋,男,1984年11月1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华,女,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薛焱锋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焱锋申请再审称,涉案产品属于直接使用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其问答修订版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都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涉案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1、”亮蓝、柠檬黄、胭脂红”依据国家标准规定标注在涉案产品的食品添加剂项,应认定为涉案产品依据该国家标准对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进行了标注,并非是通过间接使用(通过配料带入使用)。2、涉案产品食品类别不是复合配料饼干夹心,”亮蓝、柠檬黄、胭脂红”也不是在复合配料饼干夹心后加的括号内添加使用,应认定为涉案产品直接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并非是用在复合配料饼干夹心中。3、虽然亮蓝、柠檬黄、胭脂红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在食品分类号为07.04的焙烤食焰料及表面1挂浆(仅限饼干夹心和蛋糕夹心),但涉案产品无争议的事实就是该产品是饼干类,食品分类号属于07.0X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及结合涉案产品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的标示形式应认定为亮蓝、柠檬黄、胭脂红作为食品添加剂是直接使用在涉案产品中并非用在复合配料饼干夹心中,夹心饼干与饼干夹心是两种不同的食品分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第四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分类系统”是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王府井百货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诉求认为预包装内容和食品的种类及添加物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章第14-23条规定,食品的安全并不是依据外包装和添加物来认定,而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食药监局来进行监测和评估,申请人所说的产品外包装不是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申请人应向县级以上食药监局申请评估,其未申请评估而自认为不安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食品添加剂问题是对方误读,对方所说的国家标准均有焙烤食品和饼干项,无论是夹心还是不夹心都允许添加,对方以点概面推断食品不安全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薛焱锋在王府井百货公司购买的产品均为夹心饼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亮蓝、柠檬黄、胭脂红只能适用于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其中亮蓝仅限饼干夹心,柠檬黄和胭脂红仅限饼干夹心和蛋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涉案产品是夹心饼干,亮蓝、柠檬黄、胭脂红三种食品添加剂在饼干夹心中使用并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薛焱锋认为涉案产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理由不成立。从文义理解饼干夹心与夹心饼干应属同一概念,薛焱锋申请再审认为夹心饼干与饼干夹心是两种不同的食品分类无依据。综上,薛焱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焱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洪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