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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何长松与高传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松,高传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20号原告:何长松,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埔上镇畜牧兽医站干部,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高传有,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何长松与被告高传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传有偿还欠款59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高传有因养猪需要多次从何长松处购买猪饲料。截止2015年8月23日结欠何长松货款59759元,高传有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欠条》出具后,高传有未偿还欠款及利息。高传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高传有多次从何长松处购买猪饲料。截止2015年8月23日结欠何长松货款59759元,高传有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总计欠何长松饲料款伍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整。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此据,欠款人高传有,2015年10月25日。《欠条》出具后,高传有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高传有向何长松购买饲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买卖均以交易习惯进行,何长松实际交付了货物,高传有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依法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高传有应当依约支付何长松货款59759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传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何长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传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长松货款59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0元,由高传有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