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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1陈勇与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11号原告:陈勇,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甘棠路101-2号。法定代表人:左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勇与被告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59520元(以24.8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罚息(以24.8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同时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4日,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2、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4.8万元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对2014年的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飞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飞龙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其与原告就2014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24.8万元的收据一份,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8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方到期未按时还本金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延长日期加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在其未能按约归还后,双方于2015年对前期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再次约定月利率2%,因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息,已超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逾期不还,按延长日期加倍计算利息,但该约定已超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为3924元,由被告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3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