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尚崇祥与百勤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崇祥,百勤(重庆)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崇祥,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仡佬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勤(重庆)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5675344X。法定代表人:赵锦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崇祥因与上诉人百勤(重庆)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崇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89400元及赔偿金22500元。其主要理由为:百勤油气技术公司2015年5月15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同年6月19日又反悔,不同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4日又反悔,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7日,我离开单位,是班长让我回家待岗,等待通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4日解除是错误的。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支付拖欠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尚崇祥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负担58元。针对百勤油气技术公司的上诉,尚崇祥辩称:诉讼费应由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负担。尚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尚崇祥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7日持续存在;2、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工资89400元及工资损失赔偿金225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1900元;3、诉讼费由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崇祥于2014年1月8日进入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从事操作工兼司机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尚崇祥税前工资为4500元。2015年4月2日,尚崇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与尚崇祥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的约定无效,并责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按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尚崇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52638.98元;2、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与尚崇祥劳动合同及附件中薪酬保密条款无效,并责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保密补偿金5600元;3、裁决王金龙支付尚崇祥名誉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健春、林景禹支付名誉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4、裁决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尚崇祥劳动合同,并支付尚崇祥的工资报酬95141.64元;5、判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12.50元。当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涪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的通知,尚崇祥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与尚崇祥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的约定无效,并责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按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尚崇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52638.98元;2、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与尚崇祥劳动合同及附件中薪酬保密条款无效,并责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保密补偿金5600元;3、判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尚崇祥劳动合同,并支付尚崇祥的工资报酬95141.64元;4、判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12.50元。2015年11月11日,经一审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崇祥在该案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驳回了尚崇祥的诉讼请求。随后尚崇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其诉讼期间工资损失56000元等。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尚崇祥在提起仲裁时,尚崇祥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在诉讼中发生的劳动关系的变化,属于新事实,应当重新进行劳动仲裁。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尚崇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告知其请求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等诉讼请求系二审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尚崇祥应当另行起诉。尚崇祥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尚崇祥的再审申请。2016年12月7日,尚崇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尚崇祥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7日持续存在;2、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工资89400元及工资损失赔偿金22500元;3、对王金龙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并拘留10日。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不字(2016)第9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尚崇祥遂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向尚崇祥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15日,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向尚崇祥送达了“关于解除尚崇祥先生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尚崇祥签收并在通知书上备注“不同意接受公司处理意见,因此事目前进入司法程序”。事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给尚崇祥缴纳社会保险至同年6月。尚崇祥于2015年5月离开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后未再回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处上班。2016年12月20日,尚崇祥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所有的渝BW28**号杰瑞牌压裂车,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10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尚崇祥为此缴纳保全费1079元。再查明,尚崇祥2014年5月工资为4012.84元、6月工资4218.48元、7月工资3914.93元、8月工资4187.63元、9月工资4187.63元、10月工资4187.63元、11月工资4186.66元、12月工资4103.24元、2015年1月工资10681元、2月工资3401.71元、3月工资3401.71元、4月工资3401.71元,以上共计53885.17元,月平均工资4490.43元。2016年7月28日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尚崇祥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是否拖欠尚崇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尚崇祥送达“关于解除尚崇祥先生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自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6月14日解除,故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故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发放尚崇祥工资至2015年4月止,故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应支付尚崇祥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尚崇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90.43元,酌定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6555元[4490.43元+(4490.43元÷21.75天×10天)],因尚崇祥自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已支付工资600元,故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还应支付尚崇祥的工资为5955元。对尚崇祥请求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6月14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2015年6月14日解除,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辩称尚崇祥在2015年3月25日后未提供劳动,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支付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尚崇祥要求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工资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尚崇祥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辩称尚崇祥提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经查,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尚崇祥在一审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133号民事案件二审期间曾向二审法院提出请求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诉讼期间(一审诉讼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工资损失,二审判决亦明确表示该请求是尚崇祥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尚崇祥应当另行起诉,故尚崇祥请求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百勤油气技术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尚崇祥与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崇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工资5955元。三、驳回尚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079元,合计1084元,由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尚崇祥于2014年1月8日到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工作,2015年5月15日,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向尚崇祥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尚崇祥于2015年5月17日离开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此后再未回百勤油气技术公司上班,尚崇祥二审中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17日。尚崇祥主张其2015年5月17日离开单位,是受单位安排回家待岗,但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崇祥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30日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应为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17日,但尚崇祥主张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2日起,故,可以认为,其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应予认定,同样,百勤油气技术公司自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的处分,也应认定。关于工资。依前述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14日解除,百勤油气技术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止的工资,仅拖欠其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尚崇祥该期间的工资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维持,尚崇祥主张百勤油气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当事人不得单独就诉讼费上诉,故,本院对百勤油气技术公司的上诉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尚崇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云中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彦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