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田某某、王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田某某,王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2914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维,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田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被申请人:王某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被申请人: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被申请人: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利。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田某某、王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田某某、王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田某某、王某某、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柳满稀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萍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