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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朝秀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苏0803刑医解1号被强制医疗人马朝秀,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现在淮安市新安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郑佳桂,男,1988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系马朝秀丈夫。诉讼代理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郑佳桂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马朝秀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万林、靳午娴、刘超出庭履行职务,被强制医疗人马朝秀及其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郑佳桂、诉讼代理人蒋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郑佳桂称:2016年1月25日,马朝秀被送医院接受强制医疗。经强制医疗后,根据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马朝秀精神分裂症状好转,病情稳定,故申请对其解除强制医疗。出庭的检察员丁万林认为,根据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对马朝秀解除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本院作出对马朝秀的强制医疗决定,马朝秀被送至淮安市新安医院接受强制医疗。该院经对马朝秀强制医疗,认为马朝秀目前幻觉妄想症状已消除,自知力部分恢复,病情平稳,其可以出院,但出院后要继续口服精神病药物维持治疗,马朝秀的亲属应严加看管和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6)苏080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结婚证复印件,淮安市新安医院制作的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对马朝秀主治医生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马朝秀经过强制医疗后,根据强制医疗机构对其的诊断评价,马朝秀现已符合医学上的出院标准,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故申请人的申请成立,但其家属仍应严加看管和医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强制医疗人马朝秀解除强制医疗,并由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郑佳桂对马朝秀严加看管和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朝霞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