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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罪犯罗富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富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79号罪犯罗富光,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3日,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天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富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被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富光系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狱内消费清单证明,认定罪犯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罪犯罗富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犯又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富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