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苗点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苗点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437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苗点廷,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苗点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点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点廷偿还原告欠款27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79元的红砖,并���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故起诉。被告苗点廷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日,被告苗点廷从原告庞某某处拉走价值279元的红砖并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湾沟窑厂现金贰佰柒拾玖元,利息1分8厘春节前还款不计息,春节后还款从拉砖时计息,欠款人:石佛苗点廷2000年1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庞某某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苗点廷有义务履行交付货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庞某某已经向被告苗点廷交付了“红砖”,被告苗点廷就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庞某某。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1分8厘(年利率21.6%)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点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欠款279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点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海 鲁审 判 员 李���人民陪审员 马 俊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