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19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沙沙、孙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沙沙,孙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9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沙沙,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孙朝,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退休职工,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程沙沙与被执行人孙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孙朝偿还原告程沙沙借款本息共计78176元,被告孙朝于2016年10月底前偿还原告程沙沙20000元,于2017年1月底偿还原告程沙沙20000元,于2017年4月底前偿还原告程沙沙2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7年7月底前偿还完毕,如被告孙朝不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程沙沙可对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孙朝在邹平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号。经查,现被执行人身体有严重疾病,除工资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除每月扣除部分工资外,暂无其他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已交付现金10000元,并过付给申请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681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20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伟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