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松与金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金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428号原告赵松,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贵州省太平监狱工作人员,现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金开春,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松诉被告金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被告金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1月,被告因违法犯罪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并关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我曾经还过原告几万元,但时间长了也记不清楚是还了多少,由于现在我被刑事羁押,无法与外界联系,待我的事情处理好后我再给原告答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经营二手车及贷款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赵松,乙方(借款人)金开春,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此合同,一、借款用途乙方因资金周围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三、借款方式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乙方,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2015年3月14日签订合同地点普定县中心大道惠民烟酒店二楼”。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0元。同时查明:借款合同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即可。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开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赵松的借款本金2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盛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