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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炳光与上海佰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炳光,上海佰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48号申请执行人于炳光,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翔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佰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4305室。法定代表人姜慧琳。申请人于炳光与被申请人上海佰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6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炳光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佰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于炳光返还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仲裁费人民币5,15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577.2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66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 敏审判员 余运所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