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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2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闽,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俊、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2月7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黄桥镇西河路交叉口处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前科、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具有多次前科,且有吸毒的劣迹,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