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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瑞祥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盛有机玻璃制品厂、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祥有机玻璃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盛有机玻璃制品厂,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768号原告浙江瑞祥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秋菱路98号。法定代表人邵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福,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盛有机玻璃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负责人曾玉圣,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大道501号。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行忱,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瑞祥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玻璃)为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盛有机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盛玻璃)、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玻璃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福、被告华盛玻璃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玻璃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加工各种规格有机玻璃总重量为83635公斤,生产批次以采购单为准,价格以发货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加工所订购的产品。并按要求生产约4万余公斤,发给被告约2万余公斤,余下17040公斤经原告多次催第一被告加紧运货,但第一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发货,致使该批产品堆积至今。由于该产品系特质产品,原告无法另售,经计算货值410976.67元,为此经原告多次交涉,第一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其顾问律师来函,言明系第二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履约。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已加工的订购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因属本案起因,对第一被告的违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已订购产品的货款损失价款410976.67元。原告提供了产品订购协议书、华盛玻璃打样板材订购协议书附件、部分采购单(传真件)、存货重量、磅码单、价格统计、照片、华盛玻璃法律顾问的律师函、华盛玻璃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为证。被告华盛玻璃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前提是合同解除,现在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尚不明确。解除要基于被告二的态度才能解除。所以原告的诉请基础尚不存在。二、该批货物是受被告二的委托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实际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二,被告一与被告二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采购的材料是根据被告二的要求采购的,所有在采购材料的环节中,被告一仅仅是被告二的代理人身份。三、原告可以基于合同规定向被告一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二是该案后果的承担者,被告一保留向被告二主张的权利。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存在数量、单价、税金和残值的错误。被告华盛玻璃提交了2014年2月10日华盛玻璃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样品的采购合同、2014年4月10日的采购合同为证。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根据合同法律第八条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一方提起请求或者诉讼,不得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是定做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二、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损失。我司与被告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我司向被告一订货要提前十天向被告一订货,并以成品订货单的形式向被告一确认货物数量,被告一应该在我司下达的订货单后在备货数量范围内向我司提供产品,现在我司没有向被告一提出订购货物的数量,被告一向原告订购数量,是因为被告一错误的预判我司的需求量导致的,故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我司对于管辖权是有明确约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该由我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本案诉讼产品具有通用性,原告可以销售给其他客户,降低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损失偏高。被告一向原告订购的产品无证据证明是特制产品,从订购协议来看,本案诉争产品是通用产品,可以另行销售降损失,请法院查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协议书、华盛玻璃打样板材订购协议书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盛玻璃的订购协议,对于产品数量等进行约定,本案诉争标的对玻璃颜色有特殊要求。被告华盛玻璃认为有机玻璃是通用产品,但颜色有特殊的,我们这个颜色也是根据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来订购的。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合同看不出是特制品;本院认证,本案发生在原告瑞祥玻璃与华盛玻璃之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部分采购单(传真件),证明华盛玻璃发送采购订单,原告生产产品的事实。被告华盛玻璃没有异议,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因该采购单由华盛玻璃向瑞祥玻璃发送,合同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存货重量、磅码单、价格统计、照片二份,证明产品损失的构成。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拍照、称重的结果,产品损失的单价标准过高,产品没有销售税点没有产生,不应该计入,应该扣除残值。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磅码单及价格为单方制作,根据当事人庭后共同称重核实的重量为16779公斤。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产品价格及废品价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询价确认,本院向兰溪市价格评估中心询价的结论为(均含税)级别A2016年9月17.55元/公斤、2014年7月20.7元/公斤,级别B2016年9月16.38元/公斤、2014年7月19.53元/公斤,废品玻璃价格按中准价4.4元/公斤;4、律师函及附采购合同,证明本案违约是由于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华盛玻璃没有异议,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函表述内容不真实,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不是定作合同,不存在违约,对采购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定作合同,公司购买产品采用订单模式,合同不能证明违约,也不能证明是特制产品。本院认证,被告华盛玻璃发出律师函的意图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披露责任,律师函承认被告华盛玻璃因新日公司的原因导致加工产品积压,也导致原告产品积压。律师函是被告华盛玻璃的单方意思,被告华盛玻璃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及责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才能明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律师函确认的原告与被告华盛玻璃产品积压予以确认,被告华盛玻璃向原告采购的是有机玻璃,被告华盛玻璃制作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展台产品除原告的玻璃外,还有其他材料和制作技术,关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不予确认;5、被告华盛玻璃提交的2014年2月、2014年4月的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之间签订关于样品的采购合同和正式合同,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是根据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定做。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合格的订单,二份合同的签名字迹不同,对展台定量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合同发生在被告之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甲方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华盛玻璃签订采购合同,甲方所采购乙方生产的有色有机玻璃展台,乙方需要保证这些产品是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合格产品,甲方利用其自身的营销网络,开发、销售向乙方采购的有色有机玻璃展台,乙方利用技术、设备、人力资源、生产制造符合甲方要求并认可的产品。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价格,订单、交期、验收及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包装要求,质量要求,技术要求,品牌管理,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2014年4月17日原告瑞祥玻璃与被告华盛玻璃签订产品订购协议书,约定了产品品种、数量、价格、厚度,交货方式及日期,付款方式,税费(含税),产品标准等条款,及打样板材订购协议书附件,附件约定因为四款颜色是特殊颜色,因为色比非常大所以加价,在原告色板价格的基础上加价1.7元/公斤,对颜色出现的问题、交货日期、定金预付作出约定。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华盛玻璃的采购单进行生产。2016年8月24日被告华盛玻璃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就华盛玻璃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关于定购有色有机玻璃事宜披露:2014年4月10日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函中简称新日公司)与华盛玻璃签订合同,定作有色玻璃钢展台,因新日公司要求的色号比较特殊,故向原告订购,考虑到有机玻璃色差的问题,只能一次性订购、2015年年底新日公司要求发货变缓,且以不提供配件的方式拖延发货,导致华盛玻璃已经加工的产品存在积压,也导致原告产品积压。一、华盛玻璃正与新日公司协商定作产品的后续事宜,华盛玻璃将向新日公司披露原告以及华盛玻璃的预估损失,由新日公司提出初步的赔偿方案,华盛玻璃适时将新日公司的赔偿方案向原告告知,由原告自行衡量初步赔偿方案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异;二、因新日公司特殊的要求故而华盛玻璃出面向原告定购,现因新日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华盛玻璃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披露有色有机玻璃的实际定购方为新日公司。新日公司如果违约,华盛玻璃也将无法处理上述玻璃;三、因新日公司态度比较暧昧,尚未有书面通知明确终止合同,为避免各方损失加大,故向原告告知定货经过及预期违约的可能性。华盛玻璃正与新日公司积极沟通与协调,原告如不能等待沟通协调结果,可启动司法程序要求华盛或新日公司赔偿,最后由中立机构作出判决;四、因定购的产品涉及三方,原告前期虽知如上事实,但无书面确定,今特向原告披露,以便原告后期慎思抉择;五、华盛玻璃积极争取获知新日公司赔偿意向,争取和谐的方式处理预后事务。2016年11月25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云龙及委托代理人赵德福、被告华盛玻璃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忱(以见证签名)共同在原告的厂区内对积压的有色有机玻璃称重,毛重为16954公斤,扣减托盘175公斤,净重16779公斤,并确认上述产品价格及废品价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询价确认。经本院委托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均含税)级别A2016年9月17.55元/公斤、2014年7月20.7元/公斤,级别B2016年9月16.38元/公斤、2014年7月19.53元/公斤,废品玻璃价格按中准价4.4元/公斤。本院认为,原告瑞祥玻璃与被告华盛玻璃之间的定作关系有采购合同并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盛玻璃的律师函已经明确合同无法履行导致产品积压,则被告华盛玻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盛玻璃与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缺乏依据。原告生产的玻璃虽然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数量,但被告华盛玻璃已经明确不再要求原告继续生产,并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协调赔偿,对原告已经生产的产品也没有表明需求,故本院视为被告华盛玻璃中途变更工作要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生产的剩余产品数量经当事人核对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产品价格及残值,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向相关部门询价。本院向询价后确定2014年7月合同签订时的基准日玻璃价格为19.53元/公斤,残值价格为4.4元/公斤,有机玻璃的损失为253866.27元[16779×(19.53-4.4)]。另有色膏27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盛有机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瑞祥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损失280906.2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瑞祥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盛有机玻璃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