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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龙鑫机械设备制���有限公司与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光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龙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光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豫0303民初4286号原告:洛阳龙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下沟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裴前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才,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法定代表人:李延生,经理。被告:李光涛,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县。原告洛阳龙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与被告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李光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才,李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志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龙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高公司、李光涛共同给付货款61955.6元;2.诉讼费由志高公司、李光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经李光涛介绍,龙鑫公司与志高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至2015年3月,李光涛先后七次在龙鑫公司处为志高公司提货外齿轮等产品10682公斤,合计货款61955.6元。李光涛提货后,因志高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致使龙鑫公司货款无法收回,给龙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李光涛辩称,对龙鑫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李光涛系志高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志高公司到龙鑫公司提货,全部货物交由志高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志高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鑫公司与志高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28日,志高公司从龙鑫公司购买齿轮等货品共计10682公斤、货款价值共计61955.6元,由李光涛作为提货人将货物从龙鑫公司提走交由志高公司,李光涛为志高公司员工。后志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龙鑫公司与志高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志高公司从龙鑫公司购买货物,龙鑫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志高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龙鑫公司主张志高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光涛作为志高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志高公司提货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志高公司承担。龙鑫公司主张李光涛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龙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1955.6元;二、驳回洛阳龙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洛阳志高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 国代理审判员 杨��峥人民陪审员 索 思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