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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拉尔区通禧宾馆、李晶与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拉尔区通禧宾馆,李晶,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拉尔区通禧宾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营者:徐洋。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江云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勃兴,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海拉尔区通禧宾馆(以下简称通禧宾馆)、李晶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天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晶,被上诉人天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勃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通禧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禧宾馆、李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顺物业公司返还通禧宾馆、李晶67014元水泵电费及12032元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顺物业公司承担。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够全面具体,应予改判。天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根据规定应承担返还责任,在天顺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委托管理事项约定物业公司应保证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包括水泵间,根据合同开发商将小区共用设施移交给物业后,物业应负责水泵运转的相关费用,通电是水泵运转的基本要求,那么水泵电费就应当由物业承担。根据《呼伦贝尔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共用设施的运行费用应当包括在业主交纳的物业费中,天顺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了物业费,就应当从物业费中支取供水泵的电费,不当得利的返还主体仍为天顺物业公司。2.一审通禧宾馆、李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电费票据说明至今小区的物业管理者都是天顺物业公司。天顺物业公司主张2015年7月已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天顺物业公司的证人证言与主张相矛盾,天顺物业公司称其属于天顺集团的子公司,因此一审不应认定天顺物业公司2015年7月终止了物业服务,应认定于2016年9月1日之前都具有返还涉案水泵电费的责任。二、通禧宾馆、李晶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李晶为涉案水泵垫付的电费数额。通禧宾馆、李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涉案水泵24小时为小区供水,《公证书》、国家电网的证明,能证实通禧宾馆、李晶主张的水泵电费返还数额是合理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天顺物业公司辩称,1.通禧宾馆、李晶起诉天顺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天顺物业公司认为承担该电费的主体应当是某某物流市场的全体业主及使用人。2.天顺物业公司对李晶提交的证据及计算方法不认可,因为该水泵是补充水箱的水量,不是24小时不停运转的,通电并不代表实际运行,待机和运行功耗相差巨大。所以天顺物业公司认为该数额计算不准确。通禧宾馆未作答辩。通禧宾馆、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014元;2.要求被告承担不当得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支付利息120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某某物流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对某某物流果蔬市场一、二期实行物业管理。原告通禧宾馆经营场所位于一期1号楼内,原告李晶于2013年8月1日租赁经营通禧宾馆,李晶经营期间费用均由其负责缴纳,截止至2015年9月通禧宾馆的电费由被告收取并开具收据。2015年7月,被告与某某物流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李晶称其于2016年2月发现电费异常,原因是位于5楼的水泵所致。李晶于2016年2月26日到呼伦贝尔市公证处申请对通禧宾馆电表所显示用电情况和水泵运转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现场公证。国网内蒙古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了情况,出具了一份《现场核实材料》,说明“通禧宾馆5楼一台3**的自来水水泵(水泵型号为MSI00L-2)由一楼计量电表负荷侧供电现场计量表号为01070000994145。计算方法:容量3KW×实际使用时间(需要与纠纷方共同认可)×电价0.849=实际用电费”。该位于5楼的水泵用途为给一期1号楼加压供水,通禧宾馆电费结算计量表计编号即为01070000994145,立户名称为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正式立户送电,至2016年11月用电量为5726KW,供电部门收取电费共计4861.37元。供电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建户换表时,对表后所带的楼内配线负荷线不做改动。原告李晶与被告因水泵运行电费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通禧宾馆于2016年9月搬离了原经营地址。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014元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通禧宾馆申请对涉案水泵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总用电量和用电费用进行鉴定,因没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而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禧宾馆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水泵的电费由原告通禧宾馆使用的电表计量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水泵线路是2015年11月线路改造时错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3年至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水泵线路进行过改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李晶经营通禧宾馆期间缴纳了水泵的运行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其只负责根据总表和各物业的分表读数代收代缴电费,未取得不当利益,根据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015年9月在之前通禧宾馆的电费系被告收取,其主张系代收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取费用后的实际收益人,且作为物业管理方未能证明其如何收取水泵运行的电费及其所主张的该费用应由业主分担等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7014元,系其根据公式计算得出的数额,其计算的基础是水泵每日处于24小时运行状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水泵运行时间,对其计算的数额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情况看,与其主张数额亦相差较大,不能印证其诉讼请求数额,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返还款项的数额。综上,虽然原告缴纳了涉案水泵运行电费,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多交电费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海拉尔区通禧宾馆、李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原告海拉尔区通禧宾馆、李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晶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2016)呼伦海证内字第349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证明水泵不供电,水逐渐减少;李晶的证明目的同公证书一致。天顺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天顺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晶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2017年4月7日用户用电记录4份,证明电表每月用电量的金额。天顺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并不能证明该电表是水泵间的电表。因天顺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天顺物业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电费对于天顺物业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对涉案水泵的电费由通禧宾馆使用电表计量,并李晶经营通禧宾馆期间缴纳了水泵的运行电费,天顺物业公司存在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天顺物业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于受损失人,即通禧宾馆的实际经营者李晶。但是,李晶对多交水泵电费的额度,要求天顺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7014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目前的证据对李晶多交的水泵电费额度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禧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李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