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春云诉王俊忠、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云,王俊忠,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26号原告陈春云,女,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海仙,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系原告陈春云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忠,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定平,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辉,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负责人夏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春云诉被告王俊忠、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仙,被告王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曹定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志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的负责人夏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云诉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忠驾驶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及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俊忠、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及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及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7601.15元。因我住院期间未满60周岁,所以我的误工费应当支持。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系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者。综上所述,因被告王俊忠、曹定平违章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王俊忠、曹定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作为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者,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恳请法院明查并公正判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01.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48元(16天×93.78元/天)、误工费1500.48元(16天×93.78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合计12682.11元。一、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王俊忠、曹定平按责任承担。二、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曹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忠、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俊忠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愿意进行赔偿。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68元的医疗费,应在本案进行处理。被告曹定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有依据的损失均应得到赔偿。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我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超出部分我才进行赔偿。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弥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最终由法院裁定为准。二、我公司车辆渝CKxx**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根据这次交通事故几原告起诉的总金额在我公司车辆保额限额内。原告起诉的金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认为商业险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车辆保险承保公司进行赔付,具体赔付款项及金额由保险公司认定金额最终以法院裁定金额为准。三、渝CKxx**号车实际经营车主为曹定平(系挂靠在我公司),双方根据自愿平等原则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合同,根据挂靠合同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内容,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挂靠经营人曹定平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渝CKxx**号车只应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由于曹定平超载,商业险免赔10%。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春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弥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弥渡县弥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春云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陈旧性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上眼睑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902.37元、门诊医疗费1598.68元。在弥渡县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3.8元。在弥渡县弥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医疗费21.5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忠驾驶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原告陈春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俊忠、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俊忠、曹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原告陈春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俊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忠为原告陈春云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8元。原告陈春云、被告曹定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被告王俊忠提交的证据3无意见。被告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与原件一致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渝CK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3日12时0分止、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4日0时0分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陈春云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4、5无意见。被告王俊忠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但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日期,保险公司是否如实告知免赔条款不清楚。证据5在本案中没有效力。被告曹定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王俊忠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对我方进行过告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保险公司行业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忠驾驶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原告陈春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俊忠、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俊忠、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的损失已另案处理)。2016年12月5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不负事故责任。陈春云受伤当日即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出院,最后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陈旧性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上眼睑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春云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902.37元、门诊医疗费1598.68元。在弥渡县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3.8元。在弥渡县弥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医疗费21.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王俊忠为陈春云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8元。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为渝CK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3日12时0分止、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4日0时0分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忠驾驶的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陈春云等人)与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陈春云及他人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俊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云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作为渝CKxx**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俊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曹定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故本院根据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车系挂靠在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曹定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告知免赔事项无法核实,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解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根据住院天数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陈春云已满55周岁,已超过社保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忠为原告陈春云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769.15元、护理费1500.48元(93.7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11189.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600元,护理费440元,合计1040元。不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149.63元的30%即3044.89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云。不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149.63元的70%即7104.74元,由被告王俊忠赔偿原告陈春云,扣除王俊忠已付的医疗费168元,被告王俊忠还应再赔偿原告陈春云6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云医疗费、护理费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44.89元,合计4084.89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俊忠赔偿原告陈春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104.74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68元,还应再赔偿原告陈春云69**.74元(限期同上)。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王俊忠承担82元,被告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杨凤林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