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程剑珍与任佑侠、叶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剑珍,任佑侠,叶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56号原告:程剑珍,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佑侠,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叶其芳,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现去向不明,原告程剑珍与被告任佑侠、叶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城、黄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佑侠、叶其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佑侠、叶其芳偿还程剑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程剑珍与任佑侠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任佑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程剑珍借款10万元,立有一张借条,并约定每月交1500元利息给程剑珍。此后,程剑珍多次向任佑侠催讨,任佑侠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任佑侠与叶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任佑侠、叶其芳共同偿还借款。任佑侠、叶其芳未作答辩。程剑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共同证明任佑侠于2015年12月22日向程剑珍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约定分24期还,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款,即按月利率1.5%计息;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任佑侠、叶其芳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任佑侠、叶其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程剑珍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和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程剑珍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任佑侠、叶其芳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期间,任佑侠于2015年12月22日向程剑珍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约定分24期还,按月利率1.5%计息。立据后,任佑侠、叶其芳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佑侠向程剑珍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任佑侠、叶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叶其芳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任佑侠、叶其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任佑侠、叶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佑侠、叶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程剑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任佑侠、叶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